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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严惩价格违法行为 哄抬物价最高罚500万

1 中国严惩价格违法行为 哄抬物价最高罚500万
li1371352010-12-12 04:28:24 发表
国务院10日公布并实施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新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最高处罚500万为新修改内容,之前文件最高规定为100万。新《处罚规定》对原《处罚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对经营者串通涨价行为的处罚规定单列一条,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新《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除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由现行规定的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对恶意囤积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并加大打击力度。原《处罚规定》虽对经营者“恶意囤积”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恶意囤积”的具体表现缺乏明确规定,在实际执法中难以认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为解决这一问题,划清企业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和规避商业风险的存储行为与恶意囤积行为的界限,经对实际案例的分析研究,新《处罚规定》将恶意囤积行为具体化为: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行为。新《处罚规定》规定:对恶意囤积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由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相应加大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是针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新情况,增加应受监管和处罚的对象。原《处罚规定》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人,主要是直接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近一时期来,一些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为商品交易提供场所等有偿服务的单位等,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商品经营者串通涨价,恶意囤积,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进行恶性炒作,成为推动市场价格过高和过快上涨的幕后推手,作用很坏,应予严惩。为此,新《处罚规定》增加了对这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对经营者、行业协会等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四是增强政府采取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执行保障力度。《价格法》明确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价格紧急措施。为保障政府在必要时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有效执行,新《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处罚力度,罚款上限由现行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相关:
发改委就新修改的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答记者问
下一页:规定修改全文
全文如下: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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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回复:中国严惩价格违法行为 哄抬物价最高罚500万
li1371352010-12-12 04:28:24 发表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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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回复:中国严惩价格违法行为 哄抬物价最高罚500万
li1371352010-12-12 04:28:24 发表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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