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大势所趋
——专访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
法官作为诉讼之外、中立的“第三者”,对于侦、辩平衡,防止侦控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本刊记者/李静睿
(声明:刊用《中国新闻周刊》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公、法之间不存在相互制约
中国新闻周刊:不管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很多人对这一基本原则就存有疑虑,认为这还是公检法一家的大思路统领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你是否认可这一判断?
陈卫东:对于公检法三方关系的理解,我多少年来一直有不同的解读。虽然从形式上来看,三个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既提高了效率,也保证了质量。但是这样三个机关的关系在诉讼法理上还是存在一些障碍,因为刑事诉讼就是控、诉、审判的三角结构,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实施的其实是同一个职能,侦查是为了起诉做准备,起诉实际上是把侦查认定的一些事实和证据通过检察机关提交给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所以侦诉应该是一体的,我历来这样认为,二者这样绝然分离的关系不符合诉讼的结构。
中国新闻周刊:侦诉的分离到底会造成什么后果?
陈卫东:侦查与起诉是独立的诉讼阶段,并无形中造成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无主次的平等关系,甚至造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实际格局。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互扯皮的现象;而分工负责被强调得多了,互相配合就少了,即使有配合,也多是不正常的配合,如有些案件检察机关亲临现场,未对案件进行充分审查,即作出批捕的决定,造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没有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
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因制约变成“制气”而致彼此之间关系很僵,如检察院在审查公诉过程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实践中竟发生了公安机关隔墙将案卷“原封”退回的怪现象。而在有些地方,检侦关系很好,或碍于情面,检察机关不愿制约,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熟视无睹。所有这些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中国新闻周刊:公安和法院的关系又怎样体现相互制约?
陈卫东:事实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是不存在的。法院对公安机关无从制约,公安机关对法院亦无从制约;二者之间亦无所谓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限于侦查阶段,而法院只在审判阶段活动,法官无权干预侦查机关的活动。侦查机关与法院没有任何诉讼上的联系。检察机关在二者之间是纽带,是接力中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在检、侦之间以及检、审之间存在。
侦查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中国新闻周刊:多年来一直有声音认为,现有的公检法三方关系造成了侦查权一权独大的局面。
陈卫东:我不同意这个判断。现在侦查权受到检察权很大的制约和监督,比如说,立案不立案,该立不立或者不该立而立的,检察院都有权改变公安机关的决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取证和诉讼行为也有一个认可不认可的权力,再比如说公安机关希望逮捕,检察机关也完全可以不批。
中国新闻周刊:但是侦查权滥用的问题一直是现实存在。
陈卫东:刚才是从理论来说侦查权受到检察权的诸多制约,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的权力除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外,不受司法的审查,公民反制侦查权的手段又非常少,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侦查权在膨胀独断下有可能出现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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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大势所趋
2 回复: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大势所趋
两条死鱼2011-09-12 02:31:07 发表
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之外一切强制侦查方法的自行决定权,包括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等,而这些强制侦查方法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及隐私等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不受制约的这些权力是导致侦查阶段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最大根源。
所以在侦查实践中,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愈演愈烈,诸如不当使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滥用刑事拘留、以罚代侦、徇私枉法、私放嫌疑人、疏于乃至放纵对犯罪的追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以整个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从1996年到这次修改的基本思路,都是限制侦查权。
中国新闻周刊:但是很多刑辩律师和学者认为这一次修法对侦查权的限制过于抽象,反而是侦查权的扩大化更为具体。
陈卫东:这一次增加了很多新的规定,比如侦查机关逮捕之后,检察机关要对逮捕进行审查,要询问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立刻送看守所,只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24小时。询问必须在看守所,律师在侦查期间除了特定的案件需要批准以外,别的案件都可以凭借三证进行会见,而且不得被监听,现在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更换办案人,所以说监督的力度和范围越来越大,这些规定都是对侦查权的限制。
对侦查权的限制肯定是立法的趋势,立法过程中这也是一以贯之的指导思想,但是限制不能一步到位。因为侦查权担负的另外一个功能,是打击犯罪破获案件,如果在侦查权没有很好的平衡的前提下一味限制,会在打击犯罪方面付出更大的成本,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稳定是非常不利的。
法院提前介入侦查?
中国新闻周刊:今后对侦查权进行进一步限制的主要出路在哪里?
陈卫东: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案件的侦查当中,很多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人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强制手段,都是要到审判机关去进行听证,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提前介入了侦查。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当前的公检法三方结构模式使我们的司法对侦查的控制和审查成为永远不可能。我一直认为这个关系需要检讨,但是这个原则目前还是一个宪法原则,刑诉法的修改本身不可能改变这个原则自身的结构。
中国新闻周刊:由法院来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优点是什么?
陈卫东:法官作为诉讼之外、中立的“第三者”,对于侦、辩平衡,防止侦控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它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与优化组合,有利于避免权力集中于一机关,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现代英美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制约侦控权力,平衡侦辩关系,其实质是将当事人主义引入审前程序。
改革的方向是增强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保护,限制侦查机关过于强大的力量,将法官的裁判机制引入审前程序,对关涉公民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措施的决定权由法官执掌,由法官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构建弹劾式侦查结构,从而逐步实现侦查阶段的诉讼化,民主化,这是刑事诉讼以及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国新闻周刊:刑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是否可以认为是官方也有相同的认识,现在还不能推行的障碍到底在哪里?
陈卫东:让法院来行使这些审查决定权,目前条件不具备。一个是我们法院的体制还不能适应,事实上在国外主要是治安法官来行使,但是我们没有这样的法官序列,再一个编制也是定量的,这样庞大的工作量,势必要增加大量的人员,这个也不是刑诉法修改或者法院自身能解决的。坦率地说,据我所知,对于这样权力的行使,我们人民法院的态度也不是很积极,他们也担心这么大的工作量过来能不能胜任,也有人担心法院批准的搜查拘留羁押,以后案子再到了法院,会不会对被告人更加不利,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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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侦查实践中,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愈演愈烈,诸如不当使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滥用刑事拘留、以罚代侦、徇私枉法、私放嫌疑人、疏于乃至放纵对犯罪的追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以整个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从1996年到这次修改的基本思路,都是限制侦查权。
中国新闻周刊:但是很多刑辩律师和学者认为这一次修法对侦查权的限制过于抽象,反而是侦查权的扩大化更为具体。
陈卫东:这一次增加了很多新的规定,比如侦查机关逮捕之后,检察机关要对逮捕进行审查,要询问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立刻送看守所,只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24小时。询问必须在看守所,律师在侦查期间除了特定的案件需要批准以外,别的案件都可以凭借三证进行会见,而且不得被监听,现在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更换办案人,所以说监督的力度和范围越来越大,这些规定都是对侦查权的限制。
对侦查权的限制肯定是立法的趋势,立法过程中这也是一以贯之的指导思想,但是限制不能一步到位。因为侦查权担负的另外一个功能,是打击犯罪破获案件,如果在侦查权没有很好的平衡的前提下一味限制,会在打击犯罪方面付出更大的成本,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稳定是非常不利的。
法院提前介入侦查?
中国新闻周刊:今后对侦查权进行进一步限制的主要出路在哪里?
陈卫东: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案件的侦查当中,很多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人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强制手段,都是要到审判机关去进行听证,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提前介入了侦查。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当前的公检法三方结构模式使我们的司法对侦查的控制和审查成为永远不可能。我一直认为这个关系需要检讨,但是这个原则目前还是一个宪法原则,刑诉法的修改本身不可能改变这个原则自身的结构。
中国新闻周刊:由法院来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优点是什么?
陈卫东:法官作为诉讼之外、中立的“第三者”,对于侦、辩平衡,防止侦控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它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与优化组合,有利于避免权力集中于一机关,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现代英美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制约侦控权力,平衡侦辩关系,其实质是将当事人主义引入审前程序。
改革的方向是增强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保护,限制侦查机关过于强大的力量,将法官的裁判机制引入审前程序,对关涉公民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措施的决定权由法官执掌,由法官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构建弹劾式侦查结构,从而逐步实现侦查阶段的诉讼化,民主化,这是刑事诉讼以及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国新闻周刊:刑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是否可以认为是官方也有相同的认识,现在还不能推行的障碍到底在哪里?
陈卫东:让法院来行使这些审查决定权,目前条件不具备。一个是我们法院的体制还不能适应,事实上在国外主要是治安法官来行使,但是我们没有这样的法官序列,再一个编制也是定量的,这样庞大的工作量,势必要增加大量的人员,这个也不是刑诉法修改或者法院自身能解决的。坦率地说,据我所知,对于这样权力的行使,我们人民法院的态度也不是很积极,他们也担心这么大的工作量过来能不能胜任,也有人担心法院批准的搜查拘留羁押,以后案子再到了法院,会不会对被告人更加不利,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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