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娃之父”告美影厂讨著作权 一审被驳回
1 “葫芦娃之父”告美影厂讨著作权 一审被驳回
御宅雪球2011-09-12 15:14:46 发表
《葫芦兄弟》(资料图)
Mtime时光网9月12日报道 “葫芦娃”是上世纪80年代家喻户晓的动画人物,最近,设计这一动画造型的“葫芦娃之父”胡进庆和吴云初,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两部动画片中的系列角色美术造型著作权归其所有,而上海美影厂则认为上述作品属法人作品。日前,黄浦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今年75岁的胡进庆和70岁的吴云初,曾分别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一级导演、一级美术设计师。去年,他们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他们所有。他们认为,早在《葫芦兄弟》摄制组成立之前的1984年,胡进庆已开始创作“葫芦娃”造型并酝酿第一部系列剪纸动画片,与现代动画电影不同,当时的剪纸动画片需要导演用墨笔画出融剧情、文字、角色造型、拍摄方式于一体的分镜头台本。胡进庆和吴云初共同设计的造型,经全厂征集评选,于1985年底被全部采用。1988年1月,胡进庆又绘制《葫芦兄弟》续集《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两部影片的每集片尾均标明“造型设计:进庆、吴云初”,但双方并未就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任何约定。
胡进庆和吴云初认为,他们是创作者,理应享有著作权。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则辩称,“葫芦娃”影片获得许多奖项,两原告确实参与了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但该设计是集体创作的成果。分镜头台本只是电影摄制过程中的一道工序,是电影摄制的说明书,不可以单独使用,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归属于制片人。对此,胡、吴二人辩称,动画电影中虚拟人物表演的载体是通过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来完成,在人物角色上存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美术作品先于电影而存在。
胡、吴二人还提出,他们从没利用被告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葫芦兄弟》分镜头台本,他们虽然收到影片的酬金和获奖奖励,但其性质是劳务费,双方也从没有签订著作权归属协议,“葫芦娃”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他们;但制片厂辩称,无论是分镜头台本还是人物造型,都是法人作品,因为造型由摄制组及其他参与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在法人的领导下,体现法人的意志,责任由法人承担,著作权也应归法人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葫芦娃”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具与绘画技巧,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葫芦娃”角色造型由谁创作的问题,胡、吴二人既没有提供定稿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也从未就该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尚不足以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这一造型;作品获奖后,胡、吴二人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且24年里没有就著作权问题提出异议;综合“葫芦兄弟”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等情况,认定“葫芦娃”著作权由制片厂享有,胡、吴二人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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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兄弟》(资料图)
Mtime时光网9月12日报道 “葫芦娃”是上世纪80年代家喻户晓的动画人物,最近,设计这一动画造型的“葫芦娃之父”胡进庆和吴云初,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两部动画片中的系列角色美术造型著作权归其所有,而上海美影厂则认为上述作品属法人作品。日前,黄浦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今年75岁的胡进庆和70岁的吴云初,曾分别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一级导演、一级美术设计师。去年,他们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他们所有。他们认为,早在《葫芦兄弟》摄制组成立之前的1984年,胡进庆已开始创作“葫芦娃”造型并酝酿第一部系列剪纸动画片,与现代动画电影不同,当时的剪纸动画片需要导演用墨笔画出融剧情、文字、角色造型、拍摄方式于一体的分镜头台本。胡进庆和吴云初共同设计的造型,经全厂征集评选,于1985年底被全部采用。1988年1月,胡进庆又绘制《葫芦兄弟》续集《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两部影片的每集片尾均标明“造型设计:进庆、吴云初”,但双方并未就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任何约定。
胡进庆和吴云初认为,他们是创作者,理应享有著作权。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则辩称,“葫芦娃”影片获得许多奖项,两原告确实参与了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但该设计是集体创作的成果。分镜头台本只是电影摄制过程中的一道工序,是电影摄制的说明书,不可以单独使用,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归属于制片人。对此,胡、吴二人辩称,动画电影中虚拟人物表演的载体是通过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来完成,在人物角色上存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美术作品先于电影而存在。
胡、吴二人还提出,他们从没利用被告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葫芦兄弟》分镜头台本,他们虽然收到影片的酬金和获奖奖励,但其性质是劳务费,双方也从没有签订著作权归属协议,“葫芦娃”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他们;但制片厂辩称,无论是分镜头台本还是人物造型,都是法人作品,因为造型由摄制组及其他参与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在法人的领导下,体现法人的意志,责任由法人承担,著作权也应归法人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葫芦娃”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具与绘画技巧,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葫芦娃”角色造型由谁创作的问题,胡、吴二人既没有提供定稿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也从未就该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尚不足以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这一造型;作品获奖后,胡、吴二人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且24年里没有就著作权问题提出异议;综合“葫芦兄弟”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等情况,认定“葫芦娃”著作权由制片厂享有,胡、吴二人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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