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决定,条例进行了修订。
根据修改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一些地方的公积金管委会在此基础上,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条件作了细化和延伸。
如北京市规定,以下情况可以提取公积金: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7.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8.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9.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10.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1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12.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使用住房公积金看病”,指当拥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民众身患相关重大疾病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疾病的治疗。
用住房公积金看病,广西、天津、重庆、西安、秦皇岛、长沙等地都先后有类似规定。
用住房公积金看病的做法,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也和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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