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这是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最高法出台的首个司法解释。综观其立法意图,即为保护债权人权益,法院不能变相抬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最高法指出,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部分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而为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最高法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根据新破产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均无需债权人申请时举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实际操作中没有能力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此类证据材料,且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因此,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有超过30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让诸多ST公司洗白债务同时通过资产重组“起死回生”。但市场上依然存在着诸多绩差公司,尽管资不抵债、惨淡经营多年,既不退市亦未通过破产重整恢复正常,其中也出现过法院驳回债权人提出的对ST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而上述规定传递出这样的信号:法院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此外,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情况的,法院应当可以做出上述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这一点为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情况的认定提供了便捷。
至于另一种破产原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对原本较为抽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即使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且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将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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