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项座谈纪要的出台,证券监管机构处罚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取得了举证责任的重大突破。证监会相关人士昨天表示,今后证监会对证券行政案件的主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内幕交易等特殊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特定事实必须自证清白。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今年7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要求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这份文件一方面是对于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力的监督,有利于证监会推进规范执法;另一方面,纪要考虑到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实践中最为突出的证据问题进行了明确,支持了证券监管机构创新市场管理方式。
证据问题和举证责任是司法实践的核心环节,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直是证券行政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比如内幕交易案件,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原则执行监管机构承担全部事实举证责任的方式,将极大地限制证券监管部门对这类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因此一些学者多年来一直呼吁“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证监会人士也坦承,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如果完全举证责任倒置,让案件当事人自证其罪没有可能,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导致行政权力滥用的新问题。因此权衡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在坚持证券监管机构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下,将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适当分配和转移。同时,考虑到证券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宜采用同一模式,而是采取类型化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在各类证券违法行为中,内幕交易危害严重,因此广为舆论关注。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十分隐秘,证券监管部门容易掌握的是被处罚的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敏感期内买卖了相关证券的行为,但是按照传统的司法实践的要求,证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十分困难。
证监会人士对此进行了形象的解释:一位上市公司董事长上午参加了一项重大决策的制定,下午回来跟太太透露了这项信息,第二天这位太太买入了该公司的股票。他知悉重大决策的信息,以及太太进行了交易都容易取证,但是他告知太太这项信息的事实很难取证。
但是按照最高法的“纪要”,只要这位太太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人民法院就可以确认证券监管部门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这份纪要根据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不同,或者说主体对内幕信息的知悉程度、知悉途径的不同,对其主观方面“知悉、利用”的认定做出了大体上三个层次的规定。首先是“进行了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这一标准对于监管部门的举证责任要求最为宽泛,针对的则是类似上述例子中上市公司董事长这类内幕信息的直接知情人。
第二个层次是“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针对的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亲密关系者。这项认定标准相对严格一些,但是证券监管部门可以利用开户、销户或者指定交易、撤销交易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和公开时间的一致性;以及买入、卖出、集中持有等行为与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明显背离,但是与内幕信息相吻合等事实,推定内幕交易行为是否成立。
第三个层次则是“证券交易活动哪个与该内幕信息高度一致”,这个层次适用于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过联络和接触者,举证难度也最大。
事实上,证监会在具体行政处罚实践中已经尝试采用过创新的举证和推定方法,如光明家具董事长马中文内幕交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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