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人的标准应增加点什么?
传统意义上的好人,是他律的,在没有人监督或无先例可循时,将自律纳入规则范围,比仅凭良心更有效。
由于网络的出现,使纯理性的责任出现向网络化责任的扩展,这看上去象法律责任向道德责任的延伸;同时,道德本身也面临从理性道德向个性道德的转型,反映到责任上来,要求建立基于自律的网规。
以日常生活分析见长的赫勒,对个性道德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在她看来,个性道德属于后现代的范畴。后现代视角可概括为尊重、支持和包容多样性、差异化和多元性。这些也是个性道德不同于理性道德的基本特征。
赫勒沿用亚里士多德的做法,对好公民与好人进行了区分,二者的责任定位不同。好公民是政治性的,好人是道德性的。这与阿伦特的区分是一样的。好公民对政治性的——涉及正义或非正义的——行动尽责任;好人要对自己的行动和个性负责任,即要保持正当性,保持自己的自律、自己的个性。好公民与好人在进行事关责任的选择时,出发点不同,好公民承担责任基于政治的选择,好人承担责任基于的是生存的选择。生存的选择又区分为差异性范畴下生存的选择(under the category of the difference)和普遍性范畴下生存的选择。赫勒认为好人的标准主要在于按照普遍性范畴下生存的选择——即社会道德——来行事。
对责任来说,并非把道德引入经济本身的规则,就可以完成对物化理性的扬弃。传统道德虽然在关照他者的存在和主体间性方面,可以超越经济人理性的责任对社会责任、甚至社会化责任的忽视,但它仍然可能带来对责任本身的僭越。原因来自两个基本方面,一是在委托-代理这种现代性结构下,社会责任可能有被权力僭越的危险,出现代理人自己不负责任,却将责任推给社会。在犬儒主义的氛围中,社会责任话语,可能演化为表里不一。如台上道貌岸然,台下男盗女娼;或说一套,做一套。这造成自律的意义被大打折扣。二是自律本身如果不能辨别清楚责任的语境,有可能造成普遍原则与具体情况的冲突,从而在面对具体责任时超越自身的认识水平或履行能力,加大自律的成本。例如扶老人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就与此有关。因此,还需要有他律之外的进一步的规则。
在新商业文明中,需要更深地探讨到底什么是好人的标准。这涉及自律的规则。
赫勒对个性并没有明确定义,但可以看出,她比较强调的是个性与普遍性的个人道德的联系。她虽然详尽分析了个性道德及其责任,但没有明确指出,个性化道德应是异质性的。从新商业文明角度讲,好人不仅与道德普遍性相联系,而且“差异性范畴下生存的选择”也是好人的必要条件。这是同传统最大的不同所在,以前不认为是这样。因此,我们需要从生活世界的观点出发,在“普遍性范畴下生存的选择”和“差异性范畴下生存的选择”之间,建立起程序性的联接原则。
首先,应明确善先于规则的原则。
责任作为规则,基于对意义的认同。意义认同的对象是自我。这里的自我,只是指自我的权利,以与责任对应。符合自我的,对责任来说是有意义的。责任要确证的需加以认同的自我——有意义的自我——是善。自我具有价值,但价值不等于意义。有价值的只是理性的善,此外还有自然的善。自我的价值与自我的意义,只有在理性中才是同一的。对更普遍化的情形而言,这种同一只是特例。这意味着,特例来源于自然存在,它本身并非源头。
回复该发言
评论:作为自律规则的网络责任
2 回复:评论:作为自律规则的网络责任
两条死鱼2011-10-25 23:15:06 发表
什么是善,或者说,什么样的自我才能称为好人,不能仅仅根据责任的文本来确定。因为形成为文本规则的,已不是本原的善。本原的善先于规则存在。“‘传统’属于他律的社会”,“由并非它自己发出的命令来引导——这些命令源于外部的力量”。自律的出发点是,认识到“人造之物亦能为人所废弃”;否则,善就只能是他律。这个原则就是鲍曼指出的:“‘善由民众大会与人民所认可’,该原则先于他们对人民服从法律的要求”。新商业文明要把责任规则建立在自律基础上,首先就需要明确,规则不是自上而下,或来自所谓“传统”,它是由新商业文明的实践者所认可的。只有他们认可,才会遵守。
其次,责任需要自我建构。
正如鲍曼深刻指出的:“没有个体成员的自律,就没有社会的自律。惟有其成员被赋予了选择的权利与资源,而且永不背弃这一权利,不会将此权利让渡于他人(或他物),社会才是自律的,是自我选择与自我治理的。一个自律社会是一个自我建构的社会;自律个体是自我建构的个体。”
原因在于,“个体没有现成的认同,认同需要个体自身去建构并为之负责”。在新商业文明中,自我日益碎片化、多元化。包容多样性,成为新文明中的自我不同于传统文明中的自我的要求。那种“我思”型的自我,由他律的力量建构的自我,已不能成为责任的完全主体。作为网络规则的责任,需要从主体的自我生成中,建立规则的基础。
这一条表明,责任的根本的根据在于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代理或代表是第二性的,他律的根据,从根本上说,也来源于自律。任何人都不应该从根本上颠倒这种关系。
第三,责任有赖于认同中的意义循环。
对于作为责任主体的自我来说,以文本规则形式确定下来的意义,与行为中自然生成的意义,并不是零和关系。
只有责任文本,而脱离它的具体的主体,及其当下与此在的语境,责任就会成为纸上谈兵的东西;只有语境而没有语言,责任话语就成为孤魂野鬼。
不如把它们视为固化(fixity)和流变(fluidity)之间的关系,象齐美尔总结的文化冲突实质那样。责任是涌现和生成着的,它在人们形成关于自我的共识的地方,凝聚成形;又在网络的延异之流中,伴随差异性范畴下生存的选择,变化多端。
可以从可操作角度,把它们当作意指关系。文本作为能指,行为作为所指。自我的意义就在于二者之间的循环。不排除在二者中间,还会有类似惯习的图式,作为理性与感性之间的桥梁,最终通向心物一元。
为此,网规需要探索一套程序性的解释规则,处理责任权变。我对规则程序上的事并不在行,说不出这样的规则到底应是什么样。不过,我个人觉得,方向应是“语言转向”。借鉴几十年来这个方向上积累的丰富资源,应用在网络行为上。
以上所说这些,并不是否定法律、传统道德在维护责任方面的作用,而是指出在它们作用的空白地带,还有许多新的工作要做。所谓后现代,无非是自找着要主动承担责任。
责任规则看似抽象,实际与我们在网络经济中遇到的现实矛盾密切相关。在复杂的商业生态环境中,仅仅强调网商合法经营,已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必然将道德引进来,要求网商做好人,通过相互监督,降低缔约交易成本;但是,传统意义上的好人,是他律的,在没有人监督或无先例可循时,将自律纳入规则范围,比仅凭良心更有效。在这方面,摸索规则,践行责任,将是我们大家面对的长期功课。
回复该发言
其次,责任需要自我建构。
正如鲍曼深刻指出的:“没有个体成员的自律,就没有社会的自律。惟有其成员被赋予了选择的权利与资源,而且永不背弃这一权利,不会将此权利让渡于他人(或他物),社会才是自律的,是自我选择与自我治理的。一个自律社会是一个自我建构的社会;自律个体是自我建构的个体。”
原因在于,“个体没有现成的认同,认同需要个体自身去建构并为之负责”。在新商业文明中,自我日益碎片化、多元化。包容多样性,成为新文明中的自我不同于传统文明中的自我的要求。那种“我思”型的自我,由他律的力量建构的自我,已不能成为责任的完全主体。作为网络规则的责任,需要从主体的自我生成中,建立规则的基础。
这一条表明,责任的根本的根据在于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代理或代表是第二性的,他律的根据,从根本上说,也来源于自律。任何人都不应该从根本上颠倒这种关系。
第三,责任有赖于认同中的意义循环。
对于作为责任主体的自我来说,以文本规则形式确定下来的意义,与行为中自然生成的意义,并不是零和关系。
只有责任文本,而脱离它的具体的主体,及其当下与此在的语境,责任就会成为纸上谈兵的东西;只有语境而没有语言,责任话语就成为孤魂野鬼。
不如把它们视为固化(fixity)和流变(fluidity)之间的关系,象齐美尔总结的文化冲突实质那样。责任是涌现和生成着的,它在人们形成关于自我的共识的地方,凝聚成形;又在网络的延异之流中,伴随差异性范畴下生存的选择,变化多端。
可以从可操作角度,把它们当作意指关系。文本作为能指,行为作为所指。自我的意义就在于二者之间的循环。不排除在二者中间,还会有类似惯习的图式,作为理性与感性之间的桥梁,最终通向心物一元。
为此,网规需要探索一套程序性的解释规则,处理责任权变。我对规则程序上的事并不在行,说不出这样的规则到底应是什么样。不过,我个人觉得,方向应是“语言转向”。借鉴几十年来这个方向上积累的丰富资源,应用在网络行为上。
以上所说这些,并不是否定法律、传统道德在维护责任方面的作用,而是指出在它们作用的空白地带,还有许多新的工作要做。所谓后现代,无非是自找着要主动承担责任。
责任规则看似抽象,实际与我们在网络经济中遇到的现实矛盾密切相关。在复杂的商业生态环境中,仅仅强调网商合法经营,已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必然将道德引进来,要求网商做好人,通过相互监督,降低缔约交易成本;但是,传统意义上的好人,是他律的,在没有人监督或无先例可循时,将自律纳入规则范围,比仅凭良心更有效。在这方面,摸索规则,践行责任,将是我们大家面对的长期功课。
回复该发言
共有2帖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