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一号)》掀起了一轮投资者索赔的高潮相比,去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八号)》(以下简称《第十八号检查公告》)似乎早已淡出投资者的视线。但是,投资者据此索赔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权益受损投资者仍可向上市公司提出赔偿,以挽回投资损失。
受财政部处罚
根据《第十八号检查公告》,财政部驻青岛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南山铝业(证券代码:600219)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并发现公司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违法行为:一、少计2008年度财务费用911万元;二、该公司部分所属子公司通过个人存折账户核算公司现金收支,2008年度交易金额近1.33亿元。
南山铝业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鉴于财政部针对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并作出处以10000元罚款,对4名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据此向南山铝业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符合索赔条件投资者范围
根据《第十八号检查公告》,南山铝业虚假陈述行为始于其2008年年度报告,则2008年年报发布之日,即2009年3月27日为南山铝业虚假陈述实施日,《第十八号检查公告》首次在全国媒体上揭露了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即《第十八号检查公告》公布之日,2010年11月9日为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因此,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买入,在2010年11月9日及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南山铝业股票,并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赔偿的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和利息。
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15日,南山铝业成交量达到其实际流通股的100%,因此南山铝业虚假陈述的基准日为2011年2月15日,基准价为9.51元。本案由青岛中院管辖,诉讼时效截至2012年11月8日。
公司需正视违法后果
南山铝业于2010年10月18日发布《关于财政部驻青岛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及公司整改情况公告》,公布了上述违法行为以及受到财政部行政处罚的事实,同时说明了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及相应的整改情况,但说明内容“澄而不清”,整改情况更是令投资者失望。
针对其2008年度少计财务费用的违法事实,南山铝业的说明是,因为2008年发行的可转债债券利息未实际支付,因此未进行分摊。若进行分摊,应计入财务费用的债券利息为361万余元。同时,南山铝业强调,该行为“影响甚微,对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判断不会产生影响,因此未对200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从金额上来说,财政部认定少计财务费用为911万元,而南山铝业认为只有361万余元,那么还有约550万元,公司方面并未作出任何解释。究竟是认为财政部认定有误,还是被南山铝业忽略不计了?
另外,南山铝业未对财务报表进行调整的原因是“对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判断不会产生影响”。果然如此吗?笔者认为不然。首先,财政部在对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并非吹毛求疵,其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一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重大性,而非南山铝业所言“影响甚微”,无关痛痒;其次,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投资者了解公司财务信息最主要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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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铝业受罚无动于衷 律师建议投资者主动索赔
2 回复:南山铝业受罚无动于衷 律师建议投资者主动索赔
jdlp10122011-11-06 18:09:03 发表
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失真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并会影响公司在市场上的形象和诚信度,导致投资者对公司的信任度降低。
针对公司部分所属子公司通过个人存折核算公司现金收支达1.33亿元的行为,南山铝业解释称为办理业务方便,因开立的个人账户视同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因此不存在公款私存。首先,《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南山铝业以“开立的个人账户视同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为由,认为其不存在公款私存,是对《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公然挑战;其次,将公司财产以个人名义存储于银行,不仅逃避了有关机关对公司经济往来的监管,也给一些人侵吞公司财产提供了机会,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也可能导致公司财务信息失真。南山铝业的违法行为也表明,公司管理存在漏洞,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
该公告的内容说明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以及内部控制上的缺陷并未进行深刻反思。究其原因,是因为财政部的罚单无异于隔靴搔痒。只有投资者权利意识的觉醒,依法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方可能使其正视其违法后果,进而改善其管理,为投资者创造更大的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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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公司部分所属子公司通过个人存折核算公司现金收支达1.33亿元的行为,南山铝业解释称为办理业务方便,因开立的个人账户视同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因此不存在公款私存。首先,《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南山铝业以“开立的个人账户视同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为由,认为其不存在公款私存,是对《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公然挑战;其次,将公司财产以个人名义存储于银行,不仅逃避了有关机关对公司经济往来的监管,也给一些人侵吞公司财产提供了机会,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也可能导致公司财务信息失真。南山铝业的违法行为也表明,公司管理存在漏洞,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
该公告的内容说明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以及内部控制上的缺陷并未进行深刻反思。究其原因,是因为财政部的罚单无异于隔靴搔痒。只有投资者权利意识的觉醒,依法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方可能使其正视其违法后果,进而改善其管理,为投资者创造更大的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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